近日,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例,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7岁小学生因提前放学走失,七年后被法院判令死亡,走失学生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。
据了解,徐小某系原告徐某、张某之子。2010年下半年,徐小某在某校一年级上学,于2010年12月27日放学后走失。2010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,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上河湾派出所接到报警称:该校学生徐小某于2010年12月27日中午时间失踪,后该学生父亲徐某也报警称其失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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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河湾镇派出所展开调查走访,至今未找到徐小某,其家属徐某也未收到任何有关徐小某的信息。2017年11月10日,法院作出判决,判令:宣告徐小某死亡。
一、被告某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、张某死亡赔偿金242458元的70%为169720.6元。
二、被告某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、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。
三、驳回原告徐某、张某其他诉讼请求。
徐小某走失时不满七周岁,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、生活期间是指其家长将其交给教育机构时起,到家长将其从教育结构接走时止。
该校由于期末考试需要提前放学,让学生回家通知家长提前来校接学生放学,未将该安全信息直接通知学生家长,存在一定过错。且在考试结束后,学校教师在未将徐小某交接到其父母手中的情况下,放任徐小某自己离校,致使其处于无人监管和保护的状态下,继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。
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》
第二十四条规定: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,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、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、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,及时告知其监护人。
第三十一条规定:小学、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、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,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、幼儿交与无关人员。
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,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通报及上下学对孩子的交接工作。但教育学生,不仅是学校一方的责任,家庭教育也必不可少。作为徐小某的父母,监护徐小某健康成长是其法定责任,但在事发当日徐某、张某未及时到学校接徐小某,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。
综上,被告学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,二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。